浅析:民法典婚姻篇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2。以下是从律师角度对该解释的一些分析:
重婚是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解释(二)》第 1 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这一规定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明确重婚行为不适用效力补正,保护了合法婚姻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1。对于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损害赔偿。
实践中,有些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为了逃避债务,便采取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解释(二)》第 3 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求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离婚家庭合法权益间达成精准平衡。
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解释(二)》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 “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 的原则。对于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况导致财产无法清晰区分的,出资比例为首要考虑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事实进行分割2。这一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考虑了实际情况,为法院处理同居析产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较为常见,离婚时该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容易引发争议。《解释(二)》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双方父母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如果赠与合同约定只给予自己的子女,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状况、子女孕育情形及离婚过错等因素,判定是否补偿另一方及补偿额度。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难以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
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 “加名” 的情况比较普遍,离婚时房产的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解释(二)》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夫妻间约定给予房产的,离婚诉讼时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2。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若婚姻存续期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判决房屋归给予方并依情确定补偿,虽注重维护既有财产秩序与接受方预期,但对短期婚姻获取大额房产等失衡情形予以矫正。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赠与 “第三者” 财产,严重侵犯另一方平等处理权且悖逆公序良俗。《解释(二)》明确规定该类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无过错方在不离婚时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出轨致离婚的,分割财产时对过错方可少分或不分,且在子女抚养权判定中,将违反忠实义务情形作为不利因素考量。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必须履行。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此外,若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该约定并重新分割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双方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以及离婚后,有的父母会采用激烈的手段阻止另一方探望孩子,甚至抢夺、隐匿孩子,这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2。《解释(二)》对该行为予以规制,首先是快速制止不法行为,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行为禁令的方式,让孩子快速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其次,在一方还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在监护权纠纷案件中,明确法院可以判决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2。最后,在离婚诉讼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形作为对其不利的因素,优先考虑由另外一方抚养。
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基本原则
重婚是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解释(二)》第 1 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这一规定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明确重婚行为不适用效力补正,保护了合法婚姻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1。对于重婚中善意的一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损害赔偿。
规制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实践中,有些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为了逃避债务,便采取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解释(二)》第 3 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求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离婚家庭合法权益间达成精准平衡。
细化同居析产规则
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解释(二)》规定,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 “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 的原则。对于因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况导致财产无法清晰区分的,出资比例为首要考虑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事实进行分割2。这一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考虑了实际情况,为法院处理同居析产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明确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财产分割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较为常见,离婚时该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容易引发争议。《解释(二)》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双方父母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如果赠与合同约定只给予自己的子女,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状况、子女孕育情形及离婚过错等因素,判定是否补偿另一方及补偿额度。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难以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
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
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 “加名” 的情况比较普遍,离婚时房产的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解释(二)》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夫妻间约定给予房产的,离婚诉讼时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2。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若婚姻存续期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判决房屋归给予方并依情确定补偿,虽注重维护既有财产秩序与接受方预期,但对短期婚姻获取大额房产等失衡情形予以矫正。
规范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赠与 “第三者” 财产,严重侵犯另一方平等处理权且悖逆公序良俗。《解释(二)》明确规定该类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无过错方在不离婚时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出轨致离婚的,分割财产时对过错方可少分或不分,且在子女抚养权判定中,将违反忠实义务情形作为不利因素考量。
明确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裁判规则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必须履行。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此外,若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该约定并重新分割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
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
实践中,双方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以及离婚后,有的父母会采用激烈的手段阻止另一方探望孩子,甚至抢夺、隐匿孩子,这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会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2。《解释(二)》对该行为予以规制,首先是快速制止不法行为,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行为禁令的方式,让孩子快速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其次,在一方还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在监护权纠纷案件中,明确法院可以判决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2。最后,在离婚诉讼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形作为对其不利的因素,优先考虑由另外一方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