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下 “破门亮灯” 的合法性分析
在探讨 “破门亮灯” 行为的合法性时,紧急避险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紧急避险是刑法中规定的一种免责事由,旨在保护更大的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紧急避险的成立需要满足一系列严格的条件:
- 起因条件:必须存在现实的危险,危险来源可以是危害行为、自然力量、动物侵袭等。但他人的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对法益的危险,不能为了避免他人的合法行为进行紧急避险。比如,不能为了躲避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而实施 “破门亮灯” 行为。
- 时间条件:危险必须正在发生,即法益处于紧迫威胁之中。若危险尚未发生或已经消除,实施 “破门亮灯” 属于避险不适时,可能成立故意或过失犯罪。例如,在危险已经过去,没有任何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以紧急避险为由 “破门亮灯”,就不符合时间条件。
- 意图条件:实施行为的人必须具有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即行为人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且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采取行动。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如恶意报复等,即使形式上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也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
- 对象条件: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对象必须是另一法益,通常是较小的法益。例如,为了避免火灾蔓延到整个街区,不得已破坏相邻商铺的门锁进入并打开灯光,以引导救援人员,这里损害的是商铺的财产权(门锁及可能的物品损坏),保护的是更大范围的公共安全和财产利益。
- 限制条件:必须是在别无他法、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也就是说,没有其他合理的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牺牲另一法益是此时化险为夷的唯一方法。如果存在其他可以避免危险的方式,如通过正常途径联系商铺主人获得许可开灯,或者采取其他非侵入性的措施解决问题,就不能实施 “破门亮灯”。
- 限度条件: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法益的种类上,大体而言,生命法益 > 身体健康法益 > 人身自由法益 > 财产法益 。财产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画等号,即为了保护某个财物,牺牲另一同价值的财物,可能成立紧急避险,而非避险过当。但生命法益不能画等号,不能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比如,为了保护价值较高的公共财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 “破门亮灯”,且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对较小,可能符合限度条件;但如果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所保护的法益,就可能构成避险过当。
然而,在大同市平城区的 “破门亮灯” 事件中,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并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形。该事件是因为商户未按街道社区要求 “彻夜亮灯”,工作人员强行撬锁进店开灯,并非是为了避免现实的危险,而是为了执行所谓的 “亮化工程” 要求,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商户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