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示例
以下是一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举例:
- 案例一:2015 年,乙公司只有两位股东 A 与 B,二人认缴出资期限到 2030 年,二人均未实际缴纳。同年,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2015 年之后 A 和 B 将手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 C,并且乙公司修订章程变更 C 为股东,C 出资期限章程定为 2030 年。2019 年 C 通过虚构的清偿债务承诺书注销了乙公司,此后 C 去世,且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 A 和 B 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依据批复,法院不能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来判定 A 和 B 的责任,而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 案例二:假设 D 公司有股东 E 和 F,其认缴出资期限到 2025 年,2020 年 E 和 F 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了 G,G 在成为股东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导致 D 公司出现债务问题无法偿还债权人 H 的债务。若 H 在 2025 年向法院起诉要求 E 和 F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股权转让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法院不会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而是会参考原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来综合判断 E 和 F 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 。
- 案例三:2022 年,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K 将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了 L,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 2028 年。L 在接手股权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出现亏损且未按规定缴纳出资。2025 年公司债权人 M 因债权无法实现,欲追究 K 的责任。按照批复要求,此案例中因股权转让行为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故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院需依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综合考虑股权转让时的具体情况、K 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责任等因素,来公平公正地判定 K 是否需要对 M 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