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生被害案发时马某某没有阻止和举报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024 年 12 月 30 日,按照河北邯郸市中院对初中生被害案作出一审宣判,来看,马某某未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 未参与犯罪预谋与实施:马某某未参与张某某和李某杀害王某某的犯罪预谋,杀人的犯意不是由其提起,也未参与策划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等前期准备工作。并且在案发现场,张某某持铁锹杀害王某某时,马某某并未参与对王某某的控制或实施杀害等直接加害行为,仅是在目睹杀人场景后选择离开。
- 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未参与预谋及实施具体加害,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法院依法认定其不予刑事处罚。
- 具有从轻情节:马某某在案发后首先交代并指认埋尸现场,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这也是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
首先,其与主犯张某、从犯李某以用被害人一同前往大棚途中,李某告之将对王某实施侵害,其并未停止前往,或者对王某警示或告之,所以在主观上有故意的存在。
其次,在大棚里,主犯张某、从犯李某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时候,其明知会 产生的后果,而并未对进行阻止,也未报警或求助他人,而导致罪犯完成了对被害人的侵害过程,其应该对这样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之所以离开,完全是由于中途害怕离开。
另外,案发后,在主犯张某指使下,砸毁被害人手机,达到销毁证据、掩饰犯罪的目的。犯罪过程,我们不应该狭隘的仅从实施侵害到结束。而应该把前期的预谋、准备,到后期的取款、分赃,以及销毁证据看成完整的过程。
最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其行为虽然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毕竟是案发后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挽救和降低侵害,没有任何帮助。
所以,我本人对此判决结果,持保留态度。当然,此态度仅存在于通过网络上的信息了解的情况下作出,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