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优先为什么不适用行政诉讼案
约定管辖优先原则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案件,以下是具体原因:
法律规定层面
- 《行政诉讼法》明确限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有着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并未提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如一般地域管辖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 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不服,以及对行政机关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不服,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些规定都是法定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进行变更。
行政诉讼特性层面
- 公权力属性: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公权力作出的,其管辖法院的确定需要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若允许约定管辖,可能会导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受到不当干扰,影响公共利益和行政秩序。
- 监督与制衡机制: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由法律明确规定管辖法院,有助于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共利益,若适用约定管辖优先原则,可能会破坏这种监督与制衡机制,不利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
司法实践层面
- 统一裁判标准:行政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公共政策、行政权力的行使等问题,由法律统一规定管辖法院,有助于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避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导致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
- 便于案件审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确定案件的受理法院,有利于法院充分利用当地的司法资源,更好地了解当地的政策法规、行政环境等因素,从而更高效地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适用约定管辖优先原则,可能会导致案件的管辖分散,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案件的有效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