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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驾车撞人车主被判死刑

珠海驾车撞人车主被判死刑。
根据新华报导,2024年12月2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樊维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当日宣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樊维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经过:2024 年 11 月 11 日 19 时 48 分许,犯罪嫌疑人樊某(男,62 岁,离异)驾驶小型越野车闯闸强行进入珠海市香洲区体育中心,冲撞正在体育中心内部道路锻炼的市民,撞倒多名行人后逃逸。
案件伤亡:截至 2024 年 11 月 12 日 18 时,案件致 35 人经抢救无效死亡、43 人受伤住院治疗 (暂无生命危险) 。
樊维秋所犯罪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以下是关于该罪的详细介绍:

构成要件

 
  •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 “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事先无法确定的,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 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故意使用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的行为,且该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行为的性质相同,危险性相当。例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从高空向公共场所连续抛掷重物、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等行为都可能构成此罪。
  •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 主观要件: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如果是过失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律规定及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典型案例及司法认定

 
  • 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例如,对于醉酒驾车行为,不能简单地以危害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该罪,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其是否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 4 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如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闯红灯、高速逆行,导致很多车辆急刹车,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的,即使未造成事故,也可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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